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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8点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面包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城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分析为100.7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哲

检察官助理:秀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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