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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101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0时35分, 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蒙DN****号小型面包车,由河南西村三号楼出发,驾车沿河滨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滨南街与公园路十字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2mg /100m1,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定中心酒鉴字第2049号;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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