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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酒钢**中心**,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白色甘BC****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紫轩花苑B区南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小区南门处左转弯时,与沿该道路同向直行的刘某某驾驶的甘B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6.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靖

20212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方式1390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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