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5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井研县**街**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往井研县研城镇街心花园方向行驶时,20时26分许,当车行驶至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文化宫路口时,遇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中队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张某某被执勤民警控制,民警将其带至井研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并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送检材(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9.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渝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井研县**街**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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