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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现住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大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号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街道马王村出发,沿天新大快速路、大驷路大邑城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大邑县大驷路(成温邛高速涵洞处)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被挡获时,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5.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春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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