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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5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2016年7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9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峨边彝族自治县黄磷厂“兄弟汽修”店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LX****号小型轿车回家。21时03分许,当行驶至峨边彝族自治县城区景阳路(峨边中学后门)时,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俐

检察官助理:罗盛超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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