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在崇州市怀远镇火焰山串串香、攀哥烧烤饮酒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哈弗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某某沿明日大道由崇州市怀远镇往元通镇方向行驶。次日01时30分许,行驶至崇州市明日大道花果山路口处时,所驾车前部与中央隔离设施发生相撞,造成车辆、中央隔离设施受损,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张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3.6mg/100ml。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川A*****哈弗小型普通客车所检项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相关要求。2、事故发生时,川A*****哈弗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为90km/h。经查,该路段限速80km/h。2020年12月09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不构成重伤。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损道路设施4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1年01月27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