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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武县**镇**村,现住广元市利州区**街**号。2019年1月因盗窃罪被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7时28分许,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川HE****小型面包车与利州东路中国银行路段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隔离护栏相撞的事故现场,民警现场发现驾驶员张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3 mg/lOOml,随后将其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为199.1mg/lOOml 。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离开现场,系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1个月15日,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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