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94********,中专文化,公司职员,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彭州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彭州市清白江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彭州市清白江西路248号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机非隔离绿化带及路灯杆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潘某某所驶的川A*****号小轿车相接触,致两车、机非隔离绿化带及路灯杆受损,无人员受伤。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8.7mg/l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桑宗林
2020年4月3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彭州市**镇**村**组**号;电话:1832855****。
2.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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