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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出生,身份号码5107251991********,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0日01时04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西路出发,其驾车驶入二环路后,从二环高架路内侧13KM+508M处进入二环高架路内行驶,从二环高架路内侧19KM+983M处驶出二环高架路,随后沿成都市二环路东四段由万年场往东大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门前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驾驶员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2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后,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67.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树东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梓潼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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