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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从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清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8国道2520km+600m处,与被害人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殷某某受伤、川T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9.6mg/100ml;殷某某因交通事故肇事造成胚胎停止发育,(无痛人工流产术)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5月18日, 张某某支付被害人殷某某住院治疗费16980.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吏蓉

检察官助理:蔡玉巧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汉源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28477****、1588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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