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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B****号二轮摩托车由江油市涪江三桥方向往河南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大鹏路东段宝成铁路下穿隧道路段时,与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敬某某驾驶的川BD****号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张某某、敬某某被送医治疗。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 。

案发后,张某某对敬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燕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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