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林某某行驶至泸县玉蟾街道草街玉蟾滨城路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鉴定,张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8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村**组**号,电话:1398249****;
2、侦查卷宗二册、散页材料五页、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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