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台铃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方向往江阳区酒城大道天立水晶城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江阳区春景上路龙腾路口处,与郑某某驾驶的川*****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随即,将张某某带至泸州市久正骨科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确认案发时张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16.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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