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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住绵竹市******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于2019年9月20日被绵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板桥往玉泉方向行驶,行至板玉路段附近时被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张某某现场不配合执法人员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民警遂将张某某带至绵竹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0.0mg/100ml。案发后,张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阻碍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星

                                                  检察官助理 何静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绵竹市**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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