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川 A***** 黑色“宗申·比亚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一饭店与朋友就餐。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该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朋友刘某某沿青城山大道由青城山镇方向往玉堂镇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青城山大道与孟江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张某某酒精浓度为133.5mg/100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40.6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挡获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乙醇浓度140.6mg/100ml,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海东
2021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