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11983********,藏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乡**村,现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5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VD****号小型轿车,沿G218雅叶高速雅康段康定往雅安方向行驶至102Km+605m处时,与前方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川V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将其带至天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检。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20】毒鉴雅字第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123.2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颐刚
检察官助理:张成功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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