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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15时许,张某某在羊场镇余某某家饮酒后,驾驶其贵F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羊场镇方向往大方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43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陈某某停放在大方县**厂门口道路右侧的贵FD****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98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系2020年10月27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鉴定意见二份;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成雄

检察官助理:周  艺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88587****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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