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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旗,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小区**号楼**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0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津R****9银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自本市鑫汇洋冷库出发,沿东丽区津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河家园小区门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张某某驾驶车辆前部与金河家园小区道闸杆及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道小区闸杆及杜某某所属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华明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8. 6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国庆

检察官助理:孙倩雯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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