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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市和平区**路**号**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照号为鲁******的**色**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和平保育院门前遇交警拦检,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0.2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1mg/100ml,属醉酒状态。

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查获违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呼气式仪器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

3、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丽莉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4669****。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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