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2197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路**园**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0的白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东区昆仑路(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崂山道右转后在凤岐里11号楼前转弯掉头时,与孙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牌照号为津A****2黄色荣威牌小轿车左侧后部相撞。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至本市河东区卫昆桥下时被孙某某拦住。经孙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6mg/100ml;经天津市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再次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含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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