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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70********,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津M****8“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泰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泰盛路交口南50米处,其所驾车左侧前部与李某某驾驶的津H****6“大众”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3mg/100ml。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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