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街**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G****2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芥园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宁路交口以东100米处附近时向西倒车,其车辆后部与沿芥园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C****4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3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闫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检察官助理:张迪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材料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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