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及户籍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胡同**号。2013年6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4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本市静海区静海镇运河东堤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东堤津文路革新桥北侧,与对行边某某驾驶的冀J****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边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张某某带至静海区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刑事处罚,系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颖
检察官助理:贾子霄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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