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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Z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二轮摩托车沿太仆寺旗**镇建设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建设南路与团结街丁字路口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建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蒙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6.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06.7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我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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