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经济适用房**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0时43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渝FU****”的小型客车在奉节县诗城路五号桥路段行驶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呼气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液提取、封存笔录;
6.血液提取、封存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和平
检察官助理:肖红亮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街**经济适用房**栋**单元**,联系电话1582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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