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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号,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新村****室。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3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3****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庆余路口北侧,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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