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811976********,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住山西省孝义市**村,准驾车型:C1型,自由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灰色**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孝义市铝矿循环路3公里路段处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阳泉曲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6.1mg/100ml。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结果为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3.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前科劣迹调查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山西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
3.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红娟
检察官助理:赵江涛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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