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河南省新安县人,户籍在河南省沁阳市**乡**村,住河南省孟津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7日20时50分,在孟津县**镇**广场停车场内,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停车场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擦挂,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和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等;2.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赔偿凭证和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轮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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