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2********,蒙古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张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2011年5月2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宁城县汐子镇白塔子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塔子村2组路处,与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蒙D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6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信息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单、事件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等。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图。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建平县医院法医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增才
2020年04月28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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