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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38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十里水街南道西向东行驶至怀远路与长城路路口向北100米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信息库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照片、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191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进行查获,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并送检,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3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6965****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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