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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原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兴开发区商业街中合公司中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皇朝KTV门前路段处,被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河中队巡逻民警依法查获。经宁夏四维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龙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村(联系电话:1879535****;保证人:卜某某,联系电话:1534958****);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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