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2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M****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关路与政府街交叉口向北61米路段处时,与马某某停放于东关路东侧的宁DQ****号小型汽车相撞,导致宁DQ****号小型汽车又与马某甲停放于东关路东侧的宁DW****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马某甲达成赔偿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血醇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赔偿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强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068****。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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