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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宁夏海原县**乡**村**号,住宁夏平罗县**乡**村**队。2018年7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1月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盐池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22日因未取得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平罗县公安局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4时0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B****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精细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转盘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幅度内给予量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90958****)。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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