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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现住灵武市**镇**村**队。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2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宁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吴灵青公路灵武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郝桥变10kv512崇兴线崇兴支线058”电线杆前,撞至前方同向田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田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8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10.3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6959****)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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