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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室,无固定职业。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22时36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森雅牌宁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县银新公路行驶至京藏高速桥洞路段处时,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雯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34959****)。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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