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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89********,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户籍在陕西省山阳县**镇**村**组,系司机。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宁A****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前程家园”小区北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白路上前城联络分支001号电杆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11****。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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