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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98********,回族,中专文化,系宁夏****有限公司**,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街**,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0月1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时4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宁B****7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建国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游艺街前进路路口向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士新

检察官助理:苏琴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7961****);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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