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仑区大碶街道太河路与宝山路路口处与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白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后经电话联系回到事故现场,被北仑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为13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并已履行赔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查处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1年3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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