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6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溪口镇工业区的一家饭店出发,沿着中兴路自东往西行驶。当晚8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中兴东路龙飞酒店门口处时,发生车身左前侧与道路中心隔离栏碰撞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在未感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将车继续行驶至中兴路锦溪宾馆。后民警到达现场,张某某指使妻子郑某某为其顶包,民警便对该二人均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发现张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7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张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9mg/100ml。
同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奉化交警大队溪口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方 明
2019年1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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