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北环高架、机场路高架行驶至海曙区通途路长乐路路口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警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6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材料、户籍资料、车辆信息资料、驾驶证资料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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