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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F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景缘KTV门口出发,沿着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同学夜排档”附近,在银河路南侧人行道路上停车时,撞上浙B0****奥迪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2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涛

检察官助理 葛皓皓

 

                                   20201110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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