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有C1证醉酒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载着余某某,由宁蒗县城驶往大兴镇拉都河村委会朱落河方向。03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宁凤线7公里处时,将车停在顺鸿农庄附近,张某某叫余某某下车走路回家时,余某某走到顺鸿农庄门口打碎玻璃,主人随后报警。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16.95mg/100ml血,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子刚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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