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村**号1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一辆银色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路**路交叉口东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查缉、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徽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村委**村**号1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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