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组**号,张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9日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凤阳县**镇**路桥(**线132公里600米处)时,被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曼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