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宣城市**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劳教管理所干工宿舍,住宣州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奇瑞”牌小型汽车,从宣城市区“金COCO”KTV出发,行至陵西路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徐 慧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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