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后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寿县炎刘镇龙楼村碾桥队路段处,不慎撞到路边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及其本人倒地受伤。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张某某涉嫌酒驾,便将其带至合肥市105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83mg/100ml。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中间楔骨、外侧楔骨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瑶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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