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6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原出租车驾驶员,安徽省无为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镇**村委**村**号,住巢湖市**路**期**单元**室。曾因扰乱机关秩序,于2003年4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巢湖市东塘路出发向半汤路行驶。当其行驶至**路**路交口时发现前方有交警遂弃车逃跑,后被追赶的交警抓获。交警将其带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90.7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津津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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