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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怀宁县**镇**廉租房**栋**室(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街道**路**号**室)。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6月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受朋友董某某的邀请,在怀宁县麻塘湖水库雷埠柴火灶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张某某均有饮酒。晚饭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朋友送到位于怀宁县石牌镇的住所。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接到通知要到单位参加会议,其便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前往。当车辆行驶至石牌镇皖河大道和同马大堤交叉口处,被设卡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往怀宁县独秀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朋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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