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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2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来安县**乡**村**组**号**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来安县**乡**村路段,与付某某发生冲突,被民警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甲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朱某某、付某某、张某乙、慕某某的证言。

4.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俊

2020年1月15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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